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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笔存款应不应该计付存款利息 | |||||
| 作者:浦强 信息来源:丹东银监分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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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笔者在接待客户上访投诉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值得探讨:某储户2005年8月在银行存款2笔,分别为一年期10000元和2100元。2006年6月,该储户家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诉诸于法律。为保证受害人利益,法院2007年7月将该储户在银行的两存款账户中共12000元存款收缴到办案单位在银行的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中的代扣款户。在扣划款项时,存款银行依据其总行《会计综合业务操作规程》中关于储蓄存款的没收(扣划)之“受理协助扣划时,业务主管应依据执法机关执行公务的证明,复核执法机关经办人的证件、没收(扣划)存款正式公函,请执法机关经办人填写‘协助扣划存款审批表’,送分管行长签署意见,在审核扣划账户的姓名、账号无误后,办理没收(扣划)手续,扣划存款不计付利息,且直接转入有权机关指定的账户,不利提取现金”规定,在复核相关证件后,将该储户存款扣划至法院在银行的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中的代扣款户,且未对储户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存款计付利息。储户认为,银行扣划存款没有过错,但应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相关手续,计付其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存款利息。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而上诉至银行监督管理部门。 笔者在认真了解双方争论的焦点、详细研究相关法律和双方意见后认为,储户的异议有道理,也有依据,银行应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有前规定,对储户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存款计付利息。理由如下:“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固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中》中关于冻结单位存款的问题和关于扣划单位存款的问题中规定: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需要从多处扣划被转移的款项待结案时归还或给付的,可暂扣划至办案单位在银行的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赃款暂收户或代扣款户(不计付利息)。待追缴工作结束后,依法侵害返还或给付,属于赃款的上缴国库”。规定所说的不计付利息,是指办案单位在银行的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赃款暂收款户或代扣款户的存款不计付利息,而不是指所有扣划款项都不计付扣划前存款利息。同时,本案中的扣划款项属于赔偿款项,而非赃款,在赔偿款项给付前或判决生效前,该存款的所有权仍归储户所有,因此应按规定计付利息。银行不予计息的做法混洧了没收扣划与赔偿扣划的区别,错将适用于赃款的没收扣划适用于不属于赃款的赔偿扣划上,造成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和执行错误。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有二: 一是银行未认真区分扣划存款的性质。银行在扣划款项时,应区分该存款是否属于赃款,属于赃款的,应走罚没程序,不计付存款利息(包括前期存款利息)。而若不属于赃款,则不应罚没程序,同时应按规定计付期前期存款利息。 二是银行未恰当确定款项在未扣划期间的权属。赔偿款项应在赔偿与受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或法院判决,并以款项交割或扣划时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从本案情况看,此笔款项是赔偿款项而非赃款,因此不计付扣划存款前期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没有依据。因为本案款项在未扣划前,权属于储户,银行在办理扣划业务时,应视同定期存款的提前支取,为储户计付存款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而不应不计付利息。 银行协助公检法等部门扣划款项所产生的纠纷问题,一直是银行与储户产生纠纷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应加强业务培训,使经办人员具备如下素质: 一是知法懂法,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了解相关法律操作程序是银行正确行使协助扣划权的前提,因此银行经办人员在办理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时,必须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银行的具体要求,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依法行使权力,都能确保查询。扣划工作的准确无误。二是在协助办理扣划业务时,除应认真审查办理扣划单位是否为《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所裂的三家有权机关外,还需核实有权机关执法人员工作证件,并对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或行政机关的有关决定书等进行形式审查,核实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的义务人是否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以确保扣划工作的正确性。三是还应了解金融机构拒不协助的相应法律责任,避免因不懂法而发生错误行为,以提高扣划业务经办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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